【案情简介】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哈罗·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1日在塞浦路斯共和国成立。1996年8月28日,哈罗·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“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3类游泳衣、T恤衫,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,有效期自1989年3月10日~1999年3月9日。其中“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”商标,经续展有效期自199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。此后,哈罗·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又先后在中国内地注册了16个商标,其中包括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的“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”商标、“maui and sons”商标、“鲨鱼人图形”商标、“旋转鲨鱼图形”商标以及“maui and sons”和“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”的组合商标。
1995年8月1日,哈罗·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下属的哈罗·斯特瑞特(香港)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富文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(并附有商标图样),授权富文公司在中国内地使用Maui和Sons,Shark标识,Twister Shark标识,Sharkman,Maui和Sons Kids以及Maui和Sons标识商标和商号;使用的商品为服装,包括袜子、鞋子、帽子和配件。合同有效期自1995年7月1日~1998年12月31日。该合同第3条“许可”中约定:被许可人可以转授许可产品许可证,在未经许可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,被许可人可以让位于经销区内的独立承包商生产许可产品;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“Maui和Sons中国有限公司”商号的权利。1995年9月1日,哈罗·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,授权富文公司在1995年8月1日所签特许经营协议项下有关地区享有“MAUI AND SONS”品牌及相关“鲨鱼”标识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。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起到协议终止或撤销为止。
1996年12月26日,富文公司出具授权书,授权中艺华联公司在中国地区享有“MAUI AND SONS”品牌及相关“鲨鱼”标识的注册商标的生产权和使用权。《许可协议》的许可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。